政策解读 丨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二):837号令如何通过主体与行为双扩容重塑全口径管理框架
837号令在管理范围上对既有对外投资管理规则进行了整合、提升和拓展。相较于发改委11号令、商务部3号令等部门规章,新规从行政法规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对外投资的主体范围和行为边界,形成了以“境内投资者”和“取得境外权益”为核心的全口径管理框架。

从主体范围看,837号令将对外投资主体由以往主要聚焦境内企业,进一步明确为“境内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其中,其他组织纳入管理范围,有利于进一步衔接发改、商务等既有规则口径;居民个人首次被纳入投资者范围,则意味着与居民个人相关的境外投资、境外持股、境外资产权益取得及收益回流等场景,后续有望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
从投资行为看,837号令并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境外新设企业、股权并购等权益类投资,而是从“取得境外企业、资产相关权益”的角度,对境内投资者通过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其他国家或地区企业、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进行规范。这意味着,判断一项交易或安排是否构成对外投资,不能仅看是否直接投入资金、是否设立境外企业,更要看其是否实质形成了对境外企业、资产、收益或经营管理事项的权益取得、控制安排或重大影响。
1、主体扩容:从“境内企业”到“境内投资者”,拓展个人投资者政策空间
837号令首先在主体范围上进行了重要扩展。过去,对外投资管理更多围绕境内企业展开。商务部3号令规定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参照相关办法执行,发改委11号令也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外投资纳入参照管理范围。837号令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整合既有规则,在行政法规层面统一明确“境内投资者”的概念,将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共同纳入对外投资主体范围。
其中,居民个人被纳入对外投资主体范围,是本次新规中值得关注的变化之一。
此前,居民个人参与境外投资、境外持股及境外权益安排,实践中更多依赖外汇37号文项下境内自然人返程投资登记、外汇7号文项下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以及发改委11号令中关于个人控制境外企业大额非敏感项目报告等分散规则,相关制度更多是场景化、碎片化的安排。
观点:
837号令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为居民个人对外投资制度建设预留了规则空间。后续,随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等具体管理办法的制定,居民个人开展对外投资、境外持股、境外资产权益取得及收益回流等场景,有望获得更加清晰的规则边界和操作路径,对外投资合法合规之路值得期待。
2、行为扩容:从“传统类型”到“全口径管理”,实质性经济活动纳入全监管
除主体扩容外,837号令对投资行为的界定也更加注重实质。
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对外投资,不仅要看是否直接投入资金或设立境外企业,也要看其是否实质性形成对境外企业或资产的权益取得、控制安排或经营管理影响。商务部3号令侧重于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对境外非金融企业的管理,发改委11号令侧重于实际对外投资活动(含境外企业及资产)的管理。837号令进一步整合优化了发改委11号令和商务部3号令中投资行为口径。事实上,“资产”一直在发改委11号令的对外投资管理范畴内。
发改委11号令第二条: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从条文安排看,837号令延续了支持中国投资者依法开展国际化经营的基本导向,同时将总体国家安全观贯穿对外投资管理全过程,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形成开放发展与风险防控并重的管理体系。但具体监管职责与执行细则,仍由各部门规章予以明确。
3、“双扩容”背景下的企业合规建议
837号令作为上位法,统一了制度框架与基本原则,主体扩容与行为扩容共同构成了对外投资监管的全面升级。唯有在主体与行为两个维度同步实现合规,方能有效规避监管风险,保障跨境投融资活动的稳健运行。建议中国境内投资者做好以下两方面排查与评估。
观点:
一是重新排查存量业务架构。
随着主体范围的扩大,监管边界已从传统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延伸至更广泛的主体类型。这意味着,凡属中国境内“投资者”(含自然人)所实施的对外投资行为,无论此前是以个人身份独立开展,还是以非企业组织方式完成的出海安排,均将被纳入监管视野,此前主体模糊情形可能将彻底杜绝。
建议重点排查以下事项:
创始人、实际控制人、核心员工是否存在境外持股安排;
是否存在境外上市、员工股权激励、期权池、SPV架构等安排;
是否存在个人或团队通过境外主体持有项目权益的情形;
是否存在以非企业组织、基金、平台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境外投资的情形;
既有境外投资项目在主体资格、资金路径、权益持有和后续变更方面是否完整合规。
对于已经形成的存量结构,应结合837号令所确立的基本框架,系统复核项目设立时的主体身份、资金出境路径、权益取得方式和后续变更情况,识别是否存在因主体认定标准变化而产生的合规缺口,并视情况采取补正、报备或结构调整等措施。
二是重新评估交易行为边界。
837号令对投资行为的界定更加注重实质性权益取得。不能仅以“没有直接出资”“没有设立境外公司”“没有发生股权并购”作为排除对外投资监管的依据。
建议在交易设计阶段重点判断:
是否取得境外企业或资产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
是否通过协议、担保、融资、收益权等安排取得境外项目经济利益;
是否通过可转债、回购承诺、优先收益、特殊表决权等方式影响境外企业权益;
是否存在通过合同安排、VIE架构或其他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的情形;
是否涉及知识产权、技术、数据、品牌、渠道等非现金资产投入并取得境外权益。
对于可能被认定为“取得境外权益”的交易,应在交易结构设计初期即同步开展对外投资合规评估,将ODI核准、备案、报告以及技术出口、数据出境、外汇、税务、出口管制等要求前置嵌入交易方案,而不是等到资金出境、合同签署或项目交割后再进行补救。
转载来源:UDC